200块约3小时_附近300元3小时服务联系方式_附近学生200元一个小时

当前位置: 首页 > 工程与服务 > 政策法规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06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阅读: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各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规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有关规章制度,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单位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而给予其处分、经济赔偿或其他处理的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经济赔偿等。
  党纪处分是对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按照党纪处分条例所做出的纪律处罚。
  政纪处分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所做出的处罚。
  组织处理是对被追究责任者做出的警示训诫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除名及禁入处理等。
  经济赔偿是指被追究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予以补偿。
  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也可以单独执行。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绳,违规必究,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责任区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经营性亏损或未达到利润目标的;
  三、决策失误、违规决策或对重大投资项目监管不力等,造成损失的;
  四、违规选人用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及资金管理混乱,违规担保、抵押、质押等,造成损失的;
  六、违规采购质次价高的物资、设备及对所管物资(包括在产品、产成品等)、固定资产使用不当、管理不善等,造成损失的;
  七、因不良行为导致安全、质量、环保事故及施工组织、技术管理等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的;
  八、签约重大失误或合同管理混乱等,造成损失的;
  九、劳务队伍选用及管理混乱等,造成损失的;
  十、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等过程中,不当运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推诿扯皮、办事拖拉,贻误有利时机,造成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改组、改制、资产处置及经营管理等过程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谋取个人及小团体利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三、辖区内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等,造成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四、在经营开发工作中因过错导致失标等,造成损失的;
  十五、泄露企业秘密、违规使用公章、私自出借企业资质等使单位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
  十六、因管理不善被业主亮牌处罚、被媒体曝光、被清出施工现场或被限制进入区域建筑市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十七、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负责责任追究的相关人员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等未按规定追究的;
  十八、其他非客观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责任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作用的责任人;
  二、次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次要作用的责任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主要作用的责任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以及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重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管理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其上一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追究连带的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标准
  第八条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不构成违纪,以及虽已构成违纪但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不予或免予处分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处理。
  对责令辞职、免职、解聘、除名处理的被追究人员,可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即在一定时期内或终身不得担任原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十条 经济赔偿标准: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除全额追缴非法所得外,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按直接损失额的10%予以赔偿;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款,对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上级下达的责任指标或责任者与单位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中有处罚规定的,对责任者的处罚依其规定办理;
  (二)、没有签订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及指标中无处罚规定、合同及指标中虽有处罚规定但显失公平的,责任者按亏损额或未达到利润目标差额的10%赔偿,亏损巨大的,上级相关责任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
  中途更换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认定以其离任审计结果为准。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责任者的赔偿比照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四、违反第五条第十三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直接责任者按二千元至五千元的数额赔偿,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赔偿比照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五、违反第五条第十四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赔偿,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
  六、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款,直接责任者按五万元以上,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
  七、违反第五条第十六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业主亮牌一次,直接责任者按五千元以内的数额赔偿;
  同一项目业主亮牌两次或因不良行为被媒体曝光的,直接责任者按五千元至三万元的数额赔偿;
  同一项目被业主亮牌三次或被业主清退、限制单位进入区域建筑市场等,直接责任者按三万元至十万元的数额赔偿。
  次要责任者按直接责任者赔偿额的40%至80%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七款,对责任者予以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赔偿,按同问题直接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赔偿标准的40%至60%执行。
  第十三条 在责任追究中,因各种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按本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最高赔偿额以对责任者做出处理决定的前三年平均年实际收入总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除责任:
  一、应由集体研究决策而未经集体研究,未参与决策的人员;
  二、参与决策时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有关人员;
  三、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有证据显示已向上级反映(汇报)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处罚:
  一、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国家规定或其他原因可从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恶意损害单位利益的;
  二、以各种手段隐瞒、销毁证据,阻碍或不配合核查及影响善后工作的;
  三、同一错误多次发生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违规的;
  五、发生损失或损害,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损害继续扩大的;
  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或法律、规章制度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提出:
  一、组织决定或主管领导提出;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提出;
  三、举报;
  四、其它渠道提出。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核查
  一、发生经营性亏损或未达到利润指标的,由审计部门和业绩考核部门组织核查;
  二、发生安全、质量、环保事故及安全、质量、环保管理中出现问题,由安质部门牵头组织核查;
  三、人事、财务、经营开发、施工、技术、物资、设备、治安、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上述部门或由主管领导牵头组织核查;
  四、暂不能确定核查部门的问题,先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再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由主要领导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赔偿后,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牵头核查的部门或工作小组在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损害、界定责任的基础上,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赔偿建议。 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委监察部组织实施;
  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力资源部牵头组织实施;
  予以经济赔偿的,由财务部门根据决定组织实施。赔偿款解缴被追究责任人所在单位财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由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原核查部门申诉,对重新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向主管领导指定的部门申诉。在未改变原处理决定前,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赔偿款。不按期缴纳的,保留其最低工资后,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收入中扣缴。阻挠扣缴或其它原因无法扣缴者,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直至除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其它规章制度已有责任追究条款的,经授权解释部门认定也可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各级管理人员,集团各成员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授权纪委、监察部解释,涉及其它有关问题由相关业务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责任编辑: